本院认为,双方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包某某实施的行为是为索要工程款,法院的判决在事实上证明了被害人欠包某某款项200余万元;包某某并非无事生非、没有挑战公共秩序,不存在寻衅滋事动机。包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请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