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其他犯罪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其他犯罪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2.9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2.9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2.9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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