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涉及的建筑工程是商品住宅,必须进行招标,该工程未公开进行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为承接建设工程之需,工程承接后又转为带资建设工程性质,故此借款行为可不认定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归责原则,山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摩天公司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故摩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没有正确判定山海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贸易公司在条据上作出“此款用于开发改建前期费用”的说明,并非担保性质,摩天公司与山海公司的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贸易公司为山海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即使担保行为有效,亦因,主合同无效,贸易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能存立。故摩天公司提出贸易公司应对山海公司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及当事人双方申请调解,程序均合法。故摩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山海公司支付法定利息后与摩天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之间的息差予以收缴不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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