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叶某某与恒光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用工关系。2013年3月18日,意外事故发生后,叶某某依据恒光建筑公司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民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民安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已经予以赔付,说明民安保险公司对叶某某属于恒光建筑公司职工的身份,已经认可。且黄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黄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认定了叶某某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员。民安保险公司仅凭叶某某的工友叶地法、谭义臣证明,就认定叶某某不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工,明显证据不足。故民安保险公司提出叶某某不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叶某某是向民安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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