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崔某某系初犯,偶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崔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属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在**担保公司任出纳期间,该公司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已全部兑付,且其个人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已全部兑付。朱某某到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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