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北京市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保险人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行使理赔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直接向被告行使代位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7893元,但原告仅主张37060元,属于原告自愿履行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由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沧州沧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时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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