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刘某某有以下情节: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2、案发后对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杨某甲近亲属的谅解;3、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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