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在项目实施之前,已被常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废标处理,客观上未对该项目开展产生具体的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在项目实施之前,已被常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废标处理,客观上未对该项目开展产生具体的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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