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本案系因两村的引水纠纷引起,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李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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