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谭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华撤回上诉。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大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浩益 审 判 员 徐先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李某1提出原判认定其经济损失的数额过低。经查,原审法院(2016)湘132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对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了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民事判决认定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李某1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鄢某某在服刑期间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鄢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鄢某某在服刑期间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且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下车察看,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曾某某提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主要指其没有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上诉意见。经查,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既有目击证人陈晚桃、陈远桃、陈有才、肖方辉、罗志中的证言证实,又有上诉人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曾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没有积极救治被害人,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责任,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情形,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曾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某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查,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人邹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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