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本案被不起诉人伙同袁某某以购买杉树苗并负责造林为条件置换购买了山场上的林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和袁某某已购买杉树苗用于造林28.2亩,积极修复当地生态环境;同时符合2020年7月22日高检发〔2020〕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九条和2018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11条执法司法标准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违反森林法规,伙同他人超面积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63.3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本案已过五年追诉期限,且被不起诉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本案被不起诉人伙同娄某甲以购买杉树苗并负责造林为条件置换购买了山场上的林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和娄某甲已购买杉树苗用于造林28.2亩,积极修复当地生态环境;同时符合2020年7月22日高检发〔2020〕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九条和2018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11条执法司法标准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