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乙、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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