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该案属农村地界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属于犯罪未遂,且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该案属农村地界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属于犯罪未遂,且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刘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银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该案属农村地界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属于犯罪未遂,且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银某丙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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