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书记员:杨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书记员:杨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我院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连某中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连某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朱广宇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连某中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