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依法对张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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