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药费399313.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附带民事原告人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害人无过错,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90000元,余款309313.1元应由被告人甘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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