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获益,系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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