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武某某诉称应认定其自首并减轻处罚,经查其并没有主动投案的事实,故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崔改平、梁杰文、梁杰斌、梁杰燕诉称一审未支持其外购药费用以及营养费,经查,上诉人只提供了未记名的外购药票据,但未提供该外购药确实系应当用于治疗受害人病情所必需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判已依法律规定对被害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了确认,故上诉人再行请求支持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原判确认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不符合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比例,因上诉人与投保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签字,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所附格式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比例对投保人与受损害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锦山自愿补偿受害人8万元,属于当事人自行对其权利与义务的处分,该行为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等均合法,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牌的报废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协议,其行为也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家属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彭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表明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及时报案,积极救治伤者并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也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以及居住地村委的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范围内合情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赔偿金在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穆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武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亦得到谅解,表明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队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上诉人陈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二审期间又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求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陈某关于事发后其主动报警,投案自首,且积极救助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额赔偿,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从轻情节一审判决已予以考虑,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补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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