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已经全额支付了拖欠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犯罪后真诚悔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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