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