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驾驶着上诉人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杨某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杨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与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杨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由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崔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土地虽已约定价金且已支付,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确认权属,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郭瑞昌不能依协议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瑞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方审判员 汪铁刚审判员 丁德松 书记员: 郭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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