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死者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先后达成了调解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调解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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