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足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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