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主动赔偿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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