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案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案情,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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