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头向东)转弯,与正在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崔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受伤,刘某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规定,其应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主张崔某某应对其伤情恶化负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