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损害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与同学曹某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后,本应向老师和学校报告,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二人通过手机聊天方式约定下课后在教室后面解决此事,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曹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城县职教中心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一次性给付曹某父母曹子强、夏雪英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万元。本次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学生及监护人还是学校对各自的过错行为均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今后应引以为戒,坚决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第什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一次性向第什村委会交纳了四年的土地承包费26100元。王某某在平整涉案土地的过程中,与部分村民发生争执,受到部分村民阻拦,经第什村委会协调未果,致使王某某无法承包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东西邻居,双方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至胡同,其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至道,上诉人陈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西至胡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院落之间为胡同与证载内容一致。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争议的4米空地是其在自有承包地内自留的通往房北耕地的通道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上诉人在该胡同西侧沿仇立广院落的东墙皮设置的铁丝网,会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出入和通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对于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本案所涉通道系占用的其承包土地,通道的土方系其自己所垫,如被上诉人确需通行,应由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仇立广不同意与陈某某调解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等四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王焕新因索要工资及赔偿问题与朱某某等四人发生争执,后迟某某、王焕根、王兰云、王兰杰、王某、于建等六人赶到朱某某家中。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打伤,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的损害系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共同的侵权行为所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定迟某某等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刘玉某与盛某公司之间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盛某公司称其代刘玉某向中汽公司垫付了刘玉某支付的购车款外的其余部分的车款,并且从中汽公司提取了车辆,从上述事实判断,诉争车辆从盛某公司提取车辆之日起转移至盛某公司所有,故可以确认刘玉某是从盛某公司处购买的诉争车辆。“故城县盛某汽贸按揭购车一览表”和“车贷购车协议书”均表明车辆的购销双方为刘玉某与盛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由于能够证明刘玉某与中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该司法解释,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原审认定刘玉某与盛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刘玉某与盛某公司之间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盛某公司称其代刘玉某向中汽公司垫付了刘玉某支付的购车款外的其余部分的车款,并且从中汽公司提取了车辆,从上述事实判断,诉争车辆从盛某公司提取车辆之日起转移至盛某公司所有,故可以确认刘玉某是从盛某公司处购买的诉争车辆。“故城县盛某汽贸按揭购车一览表”和“车贷购车协议书”均表明车辆的购销双方为刘玉某与盛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由于能够证明刘玉某与中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该司法解释,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原审认定刘玉某与盛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刘玉某与盛某公司之间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盛某公司称其代刘玉某向中汽公司垫付了刘玉某支付的购车款外的其余部分的车款,并且从中汽公司提取了车辆,从上述事实判断,诉争车辆从盛某公司提取车辆之日起转移至盛某公司所有,故可以确认刘玉某是从盛某公司处购买的诉争车辆。“故城县盛某汽贸按揭购车一览表”和“车贷购车协议书”均表明车辆的购销双方为刘玉某与盛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由于能够证明刘玉某与中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该司法解释,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原审认定刘玉某与盛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