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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高某某等与刘某某、青州大金马摩托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等五人主张刘某某系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此主张,原审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该信息查询单显示登记车主为刘某某。但2012年4月15日刘某某与刘彬车辆转卖协议及朱秀英、刘彬在故城县公安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显示,涉案的三轮摩托车已经转卖给刘彬。二审审理过程中,证人胡某亦出庭作证证实刘某某将涉案车辆卖给刘彬的事实。虽陈某某等五上诉人主张刘某某与刘彬之间车辆买卖行为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刘某某与刘彬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成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动产是以交付为所有权的转移生效的要件。具体到本案,作为动产的三轮摩托车,刘某某将该车在交付刘彬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刘某某虽是登记车主,但已不能实际支配该车,也不在该车的营运中获利,故不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同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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