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的意见,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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