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严某某和田某某虽有开设牌馆并收取打牌人员费用的事实,但其二人的行为仅系收取固定的场所费用以及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并非不断抽水盈利的开设赌场行为,严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2019年1月30日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某某和严某某虽有开设牌馆并收取打牌人员费用的事实,但其二人的行为仅系收取固定的场所费用以及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并非不断抽水盈利的开设赌场行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2019年1月30日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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