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江市阳东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未遂、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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