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积极支付被害人所拖欠报酬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易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且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其所欠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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