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飞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飞是在校大学生,其能认某某,且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马某甲飞作相对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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