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经过审查,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①关于证据问题。目前嫌疑人陈某甲否认有参与殴打王某丙川等人,目前只有被害人王某甲指证嫌疑人陈某甲当时有动手殴打他们,证人马某某也证实嫌疑人陈某甲当时有动手打人。且王某甲与马某某在2003年笔录也是如此交代。但2003年及2019年均没有相关辨认。故目前证据相对比较薄弱。 ②关于本案寻衅滋事罪主观的认定。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发双方纠纷,继而动手打架,相对嫌疑人陈某甲,当时其听到陈某丙在何某某和豆铺那跟人打架,后其赶往现场。其作为村保安队员,有发生打架赶到现场是其职责所在,嫌疑人陈某甲称不知道双方因何事打起来,其也没有动手参与。本案针对嫌疑人陈某甲的被害人及证人的证据只能证明嫌疑人陈某甲有故意伤害的事实,并无法认定嫌疑人陈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从目前证据显示,只能认定嫌疑人陈某甲有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但本案经过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鉴于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后已取得被害人许某丙一方的谅解,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张某甲尼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仍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张某甲尼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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