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聂某某、豆某乙、裴某某提起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聂某某、豆某乙、裴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审判长 魏娟娟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 书记员: 王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少量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赵静并非侵权行为人,交警部门认定梅国东不承担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李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李某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4195.12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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