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钟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彭某的还款,该证据虽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但为认定本案还款事实的直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民旺农业合作社的账簿,其上虽反映有案涉款项的收支记账,但系民旺农业合作社的内部做账,不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人是民旺农业合作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中收据的真实性,钟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其上没有反映钟某某收取民旺农业合作社支付的利息,钟某某并不知晓彭某是代表民旺农业合作社借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中的账页亦属民旺农业合作社的内部做账,并无证据证明钟某某对此知晓,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二份离婚协议系彭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份转账凭证亦属王某与彭某之间转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亦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事实无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泓盛公司与苏某(或其公司)经济交往的过程看,本案中,陈华凤并无使苏某相信其代表泓盛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假象,且苏某也无正当的理由相信陈华凤有权利代表泓盛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综上,苏某认为陈华凤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要求泓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起诉时,苏某以陈华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仅列泓盛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吴梅等不需追加为当事人。况且为了查清事实吴梅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原审根据全案情况,采信吴梅等人的出庭证言,并不违法。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陈敏将对徐某某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徐某某主张该10万元借款早已向陈敏还清,事实上是针对让与人陈敏的抗辩,该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李某主张。徐某某、任某主张,2012年9月25日借条上的5万元,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对于该5万元借款徐某某认可,因借条上约定2012年10月25日还清,但因为当时没钱偿还,就跟陈敏商量先还5000元利息,本金推迟一个月还,故徐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陈敏转账还利息5000元,2012年11月25日转账偿还本金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虽有28000元转款凭证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但鉴于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经济往来,且被告确实照顾母亲生活起居,故被告抗辩的28000元系原告给予的母亲生活费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的8000元,因该笔款项亦未出具借条,考虑到款项发生时,原、被告因照顾母亲需发生经济往来,父母的遗产尚未分割确定,亦可能存在经济往来,故该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的主张均不能认定为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武汉鸣亮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亮谷公司)与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鸣亮谷公司自筹资金承建被告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开发的五三国际购物广场14#、15#楼,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8月15日和2015年10月28日分两次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五三国际购物广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施工至结构三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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