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肇事后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事项达成刑事和解,对其可从宽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杜新涛审判员 刘晓龙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 宋奎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于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辛民审判员 段桂东审判员 吴德河 书记员: 赵全贵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齐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应提交合法有效原始的证据本院才能予以确认;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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