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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