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经登记、悬挂其他车辆牌号的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胡某某、程某某提出“前往帮工途中的时间不属于帮工过程,被告人袁某某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是在前往胡某甲家帮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前往帮工的行为在整个帮工活动的全过程中具有不可分割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之被害人胡某甲明知乘坐四轮车挡泥板上存在危险而仍然乘坐,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此次事故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9804.40元,并无不当之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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