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除投保的保险赔偿款以外,另行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蒋娴婷关于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肇事车辆,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查明的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39号交通事故痕迹、因果关系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7)微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2、郭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可证实案发时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65高速公路添漫梁南立交桥涵洞内,其车体右侧防护架前端与同向被害人房某2骑行的艾夫伊牌电动车车体后货架后端发生碰撞接触,致使造成被害人房某2死亡后果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龙无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主观上未尽到应当预见危险性,客观上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海龙也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范海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1身体遭受损害并构成伤残,对杨某1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事故逃逸,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的情节,符合自首的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丧葬费27203.5元;3、交通费酌定2000元;4、误工费,应按2015年自治区统计信息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49.06元/天×3人×7天=3130.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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