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裘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系初犯、偶犯,自首且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窃得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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