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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