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赵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王成江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赵某负主要责任,王成江负次要责任。赵某的伤经原审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某右下肢功能丧失19%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王成江所有的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判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赵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关于太平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到场,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原审法院在鉴定前通知其公司选择鉴定机构时,已通知该公司鉴定时派员到场参加鉴定,其公司工作人员刘洁勋明确表示该公司不到场参加鉴定。关于太平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是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鉴定系原审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故该鉴定不属于单方委托的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拜泉县西城街与文化路北100米路西胡同内由西向东行驶,因挂车大厢厢板挂钩连接处开焊导致厢板突然开启,造成行人韩某某被砸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拜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由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对原告韩某某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鉴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环卫工人,属公益岗位性质职工,被告王某某是在为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运送垃圾的过程中即从事职务的活动过程中,将原告韩某某致伤,被告王某某属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作为被告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王某某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拜泉县城市行政执法局负责。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XXX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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