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所提异议应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院所调查事实之间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且原告对所存在的问题不能举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及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从原告陈长某与第三人陈艳丰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看,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4月1日,房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证明该房屋先租赁后买卖,但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此上述楼房合计建筑面积613.11平方米不含装修装饰费,定价3,500,000.00元;上述楼房门、窗及室内外已由李建包工包料装修装饰,所产生的费用由陈长某直接核算,将此款一次付清。”该条款与房屋装修人李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26日之前,还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权;二、从东方医院租赁的时间上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与王凤芝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原告王某某债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玉住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某某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对此应承担偿还义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许坤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债务人毕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债权人许坤向其二人主张还款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离婚协议是毕某某与李某某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二人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其他债权人,如果该债务是其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当由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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