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在该犯罪集团中所处层级较低,加入时间较短,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为从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本案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认定为非法所得的应依法予以罚没处理。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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