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兰州大学学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芃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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