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9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三条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6年1月28日会议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乙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5年8月20日会议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乙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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