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马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鉴于本案存在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事实方面的冲突,五名犯罪嫌疑人均认罪认罚且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均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也已赔偿(15万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本案存在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事实方面的冲突,丁某某认罪认罚且民事部分也已赔偿(共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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