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林市金帝KTV员工。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父亲。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其所提交票据、实际治疗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79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给予其人民币1700元(50元/天×3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对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aa、刘zz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医疗费37164.22元、护理费4882.56元(101.72元/天×24天×2人)、伙食补助费1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丛某在案发后,留在案发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在警察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人民币109744.54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等证据,酌情认定护理费为4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1600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颖审判员 佟秀莲代理审判员 张平 书记员: 王坤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承担其事故的全部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24,715.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应赔偿误工费4096.57元、护理费1962.4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1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属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鸿图郭某1因此次事故花销医疗费229981.73元;郭鸿图郭某1为五级伤残、城镇户口,伤残赔付时间二十年,每年赔付28319元,伤残赔偿金共计赔付339828元(28319元×20年×五级伤残60%);郭鸿图郭某1护理时间为二十四个月,每个月护理费3047.67元,护理费共计73144.08元(24个月×304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武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徐某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武某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武某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所提赔偿项目数额偏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损伤后的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依法或酌情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确定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人武某各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合理,其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曾某某关于其与被害人马海龙系雇佣被雇佣关系,被害人马海龙应承担一定的过程的责任,至少应承担50%;认定护理费过高及没有认定上诉人与马海龙的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凡所提其与被害人马海龙系雇佣被雇佣关系和合伙关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其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已做充分考虑,其关于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莫某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和赔偿了死者夏某5、康某6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可对被告人莫某和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康某1、康某2、康某3、康某4要求被告人莫某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经庭审查明,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娟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明知张娟系交通肇事犯罪的实施者,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且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张娟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造成本次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上诉人张娟、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定罪准确,量刑及确认的民事赔偿比例适当,但对上诉人马X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认定不当,确定赔付方式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马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某一违反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田某一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运良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截止2013年7月9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67700元,误工费为20732元÷365×64天=3635.2元,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64天×2人=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肇事车辆系胡XX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肇事的甘M28389号“起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证驾不符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后即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于逃逸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泌阳县公安局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判处。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无证据和证据不足部分的请求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卫东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另一人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卫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卫东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郝卫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郝卫东驾驶车辆肇事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为实际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xx的车辆登记在焦作方圆运业公司名下,焦作方圆运业公司收取管理费,系挂靠关系,焦作方圆运业公司负有管理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财保公司中站营销部与焦作方圆运业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但附带民事原告人裴xx、侯x、侯x、侯xx、王xx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缺乏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宣判后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军万审判员王继红代理审判员陈继国二○一八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柴鹏鹏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873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两轮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杨长存所提其误工期间的月均工资为人民币3023元,原判认定其日均工资为人民币99.39元错误,其日均工资应为人民币100.77元,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9952.4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长存提出原判对其护理费数额认定不当,经查,因上诉人杨长存的护理人石恩芹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原判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长存提出原判除残疾赔偿金和一万元医疗费外,将上诉人其他损失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成错误的上诉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因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医药费1210元,死亡赔偿金833600元,丧葬费3517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232716元,残疾赔偿金17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狄某某的行为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6项 、第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上诉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撤回上诉。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住院6天后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58304.24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贴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曙光 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 代理审判员 郭 洁 书记员:张哲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裴某某、田海艳、田国强、田某某、赵某某、田国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人要求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各项经济损共计463542.01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43542.01元,由被告人杜某甲赔偿,现被告人已支付56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中县级以上医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无相关医嘱,但是考虑到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可以酌定给付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明显过高,且无交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扶养人自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昌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增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昌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035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也无固定个人收入,应有其法定代理人王凤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天亮作为被告人李某乙的继父,其和被告人李某乙已形成养父子关系,同时其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其应和法定代理人王凤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要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严重超载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冀D×××××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交强险120000元以后,按主次责任,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赔偿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但无证据证明其积极抢救伤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考虑受害人郭某伤情较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醉酒驾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马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经查,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杜某丙住院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住院天数为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故对原告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人诉求护理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害人杜某丙重伤住院1天,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原告人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查,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原告人造成了精神伤害,但该损失不属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告人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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