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旦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涉案车辆价值达937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旦保某盗窃他人车辆后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致被害人切果头颅脑伤损合并损伤性休克死亡,碰撞被害人切果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旦保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旦保某盗窃他人车辆后,无证驾驶车辆碰撞行人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旦保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起案件亲属的谅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得到被害人居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的定罪及量刑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另一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甲具有的上述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2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第3条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刘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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